《民法典》逐条解读——第496条【格式条款】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法条解读】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发展起来的,是某些行业在频繁、重复性的交易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的主体一般是较大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存在于具有垄断性的行业,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行业中,既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
格式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交易对象具有广泛性,往往都是面向社会公众发出。(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较多,具体细致。(4)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自行拟定还是由某行业协会拟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如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格式条款往往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的。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
此外,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我国当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合同编就交易制度所作的基本规定,是民商事领域共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本条以及本法第497条、第498条这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遍的民事活动,也适用于商事交易。但商事交易与普通的民事活动毕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这三个条文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具体情况作合理的理解。
二是处理好合同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就格式条款来说,合同编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编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时就应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对方即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些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本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按照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与谁订立合同、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追求交易的便捷、高效等,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相对方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不能实质上影响合同内容。相对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并不一定是其真正的内心意愿表达。“未与对方协商”就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
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用了“为了重复使用”这一表述,对格式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予以描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是基于重复使用进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拟定格式条款。正是因为要重复使用,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实质磋商并修改的余地。在民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重复使用”只是格式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并不是其本质特征。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即使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只要相对方无法对合同条款施加影响、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余地,都可以称为“格式条款”。基于此,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在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删去了“为了重复使用”。对此,又有不同意见提出,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有利于将其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较好地统一起来,判断标准明确、易于操作。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是一方提供、另一方签字确认,如果删去“为了重复使用”,就会使如何认定“未与对方协商”变得标准模糊、不易掌握。并且,如果仅强调相对方对条款内容没有修改余地,还可能使格式条款制度与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显失公平制度之间的关系不易厘清。经反复研究考虑,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最终又恢复到了合同法的表述,保留了“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达。但此处的“为了重复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当事人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不论使用的次数多少,都可认为是“为了重复使用”。
(二)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格式条款是优势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并没有经过与相对方的充分磋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单方拟定格式条款的机会,设计不公平的条款内容,本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格式条款未与相对方进行实际磋商,相对方对条款的内容并不充分了解,对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不一定能注意到,即使注意到了,也不一定真正理解。为了让相对人在缔约时,能够充分注意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从而对合同订立的效果作出合理的判断,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还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使相对方真正理解该条款的含义。采用“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相对方充分注意,如实践中一些格式条款采用特别的字体予以提示。对于“合理的方式”具体指什么方式,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应能引起相对方的注意。“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的条款。“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认定,要视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于经营者单方提供的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条款,“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就不能仅限于以上几类,对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都要提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合同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是,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第三种观点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至少要符合以下两个要求: 一是在实际效果上要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因为相对方并未参与格式条款的实际磋商,法律有必要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对于前述第一种观点,有的意见认为,如果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就会出现反而不利于相对方的情况。比如,格式条款签订时是不利于相对方的,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有利于相对方,此时若格式条款提供方以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就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如果规定只能由相对方主张合同无效,又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可主张合同无效的整体制度设计。对于第二种观点,即相对方可申请撤销格式条款,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一般要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一年的期限较短,不利于保护相对方。对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一些改进意见,建议直接表述为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对于“视为未订入合同”,其意思更为清楚、易懂。
二是在逻辑上要符合整个制度体系。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涉及其归属的制度范畴。有的意见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即使对方对合同已经签字确认,但基于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仍然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就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问题归属于合同订立的制度范畴中比较合适。
经综合考虑、反复研究,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款规定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这也是本条第2款与合同编第497条的不同之处。合同编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属于合同效力制度。还需要强调一点,本条第2款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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