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魔降世!河南连环抢劫奸杀案,作案手段震惊人心!罪恶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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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对待性是如何看待的呢?是享受生活的一部分还是生活必不可少的必需品呢?归结到一句话,如果只是因为性欲上头而去触犯道德底线的话,那是非常可恨的,因为这样的人没有自制力!
案情回顾
1994年9月河南省淅川县的石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狱中表现良好而在2001年6月初获减刑被释放,2006年7月中又因犯抢劫罪而被判处六年牢狱,念在二次入狱,狱中表现依然良好,遂于2011年4月中旬减刑将其释放。
2011年7月中旬,曾犯两起盗窃抢劫罪的石某(化名)再次被法院逮捕,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再次起诉。
2011年5月初,石某携带危险武器攀上某工厂宿舍欲行窃,宿舍内只有20岁的许某一人,遂起强奸之意并用刀威胁以此达到了强奸的目的。
同月中旬,石某计划骑自行车到某工厂宿舍行窃。他将自行车放在围墙外的草丛随后翻墙进入院内(43岁王某和41岁宋某夫妻俩的家中),被王某和宋某发现后,石某用弹簧刀威胁他们。王某将石某抱住,宋某将木椅砸向石某的头部。石某用弹簧刀将宋某刺伤,又朝着宋某心脏处贯刺,随后翻墙逃离。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轻伤。
第二个月,石某于某巷口将陈某的豪剑牌摩托车偷走,价值约2160元。
三日后石某翻墙进入某工厂,进入宿舍见房内有女工在睡觉,心生猥亵、强奸之念,并用弹簧刀威胁。石某先后对16岁的崔某、19岁的年某等共计四人实施性行为,逃离时从崔某和年某处劫得手机各一部,总价值1125。
石某先后犯四起案件,四起案件现场均提取到石某的DNA、指纹、足迹等各项鉴定,均有证人证言可证实,所盗窃的证物,石某的辨认笔录,亦供认不讳。
此四起案件应当如何判定呢?
石某应被如何定罪呢?
律师:按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从重处罚!
以案释法
《刑法》中第263条表示,只要是以非法行为来窃取或抢夺他人财物的,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如因此造成惨烈结果的视为情节严重,可判处10年以上或无期或死刑。
被告人石某在上述第二起案件中因自身贪念,导致一死一伤的结果,可见石某犯案时手段残忍,况且本起案件为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可定性为累犯,劳改未果主观恶,应当按抢劫罪从重处理。
第236条中写以不正当手段违背女性意愿发生性行为的,将被判处3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遇对方未满14周岁的则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判处。上述第一起案件和第四起案件中,石某先后对五名女性威胁并发生性行为,应当按强奸罪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
《刑法》中第264条,若携带危险武器盗窃,包括入室或数额较大的,及多次行窃行为的,应当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并处罚金,如若整体数额巨大,视为情节严重,应当以3至10年有期为准,数额特别巨大乃至超乎预料的,又或是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则应当被处10年以上又或者是无期。
石某分别窃取陈某价值2160的摩托车一辆和崔某年某两部手机价值1150,涉案金额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按盗窃罪量刑判处。
第237条内容是这样解析的,只要是(非法手段)强迫压制他人或妇女进行猥亵侮辱的,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受害者是儿童或未成年的,同样判处5年以下有期。如若猥亵多次或聚众行为则视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5年以上。
上述第四起案件中石某先后对四人(其中一位未成年)持刀威胁并强制猥亵强奸,足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情节严重,从重判处。
石某先后入狱两次,两次因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入狱八年和六年,狱中表现良好后减刑释放,如此两次,石某本应珍惜现有的生活,可他却依然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先后犯四起案件,且四起案件相隔时间较短,情节相当严重,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终生政治权利。
作者观点
性是生活中的一部分,但并非生活必不可少的必需品。它是人类的生理需求和情感表达的一种方式。对待性应该建立在互相尊重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违反道德底线的行为是不可容忍的。
在上述案例中,石某因贪欲和性欲的驱使,触犯了道德底线并犯下了多起严重罪行。他的行为残忍而无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尊严。这种纵欲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显示出他缺乏自制力和道德约束力。
对于石某这样的罪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无论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还是盗窃罪,都应该对他从重处罚。这不仅是对受害者的公正,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底线。
总之,如果只因为性欲而触犯道德底线,这种行为是不能被容忍的,而且表明了缺乏自制力和道德约束力。法律和道德应该对这样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