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占有改定能否设立动产质权的认定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占有改定能否设立动产质权的认定

占有改定不能设立动产质权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季伟明

一、裁判摘要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当事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不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质权不能设立。当事人约定由受托人履行质物监管义务的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无过错的,不承担监管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佐源糖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集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华食品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42号判决(2018年7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判决(2019年9月23日)



3.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三、简要案情

2014年7月10日,大连银行与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以其存放于自有仓库的白砂糖作为质物,向大连银行借款。佐源集团、新源华食品公司、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分别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锦州佐源糖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

2014年7月16日,大连银行与大连佐源糖业有限公司(100%控股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的母公司)、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后三方及锦州佐源糖业公司又共同签署该监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委托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对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提供的质物进行监管,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如因过错造成监管物短损等实际损失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质物存放于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仓库,协议签订后,按大连银行指示,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租金为1元,监管物实际仍在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仓库,未转移占有。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的仓库对质物进行监管。

监管期间,锦州佐源糖业公司陆续出现不配合监管、转移质物、不允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采取多次电话及书面函件通知大连银行、监管人员24小时蹲守监控、向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下达停止通知、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方式,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锦州佐源糖业公司借款有99,980,126.55元人民币、15,250,000美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大连银行因向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主张还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除请求判令偿还本金、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外,另请求判令行使质权、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大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9,980,126.5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月20日前利息27,494,524.85元,从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大连银行押汇款本金15,25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7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6574%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574%上浮50%计付);

(三)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银行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四)佐源集团、新源华食品公司分别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亿元人民币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分别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亿元人民币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佐源集团、新源华食品公司、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对判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佐源集团、新源华食品公司、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州佐源糖业公司追偿;

(八)驳回大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746.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佐源集团、新源华食品公司、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大连银行不服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大连银行对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处置该质物的价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质物丧失的范围内对大连银行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新源华食品公司、佐源集团、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新源华食品公司针对大连银行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大连银行的上诉请求。



四、案件焦点

在出质物仍由出质人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控制、未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基于大连银行指示,与出质人签订1元的象征性租赁仓库合同进行监管。该种质物交付方式是否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大连银行的质权是否已经合法设立。



五、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质权是否已经合法设立



大连银行上诉主张案涉质物是数万吨糖制品,不具备现实交付的条件,交付的方式是指示交付,即通过委托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案涉质物进行监管即视为已经交付。具体为将质押事实通知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由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租赁质物所在仓库(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所有仓库),清点监管物,制作监管物清单后,完成交付。大连银行对质物属于间接控制与占有,通过该交付方式能够实现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质物的实际监管和控制,故本案质物已经交付,质权已合法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物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设定质权时,质物或是由出质人现实交付,或是质权人已经提前依法占有,或是由第三人代替交付,其实质都是通过法定给付行为将质物转移为质权人有效控制,故判断案涉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案涉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

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的仓库,大连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地约定1元。大连银行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是,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源糖业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该交付只是象征性交付,案涉质物仍由锦州佐源糖业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仅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占有改定,并未实现大连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

占有改定的后果是原出质人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仍继续占有、控制出质物,这与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要求相冲突,因此,本案在出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未积极履行质权人义务以实现其质权设立,其对案涉出质物未实质控制和占有,导致案涉出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和质权设立形式,故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二)关于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大连银行上诉主张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点理由,一是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属于违约,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二是如果须考虑过错因素,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阻止转移质物过程中,未采取加派人手、重新安装仓库钥匙等加强措施,存在履约不当等过错。



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动产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大连银行概括委托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处理与案涉质物有关的监管事务,属于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案涉动产监管协议第12条第4项约定:在动态核定库存监管模式下,如因丙方过错使处于丙方监管下的货物的最低数量/最低价值不符合监管物监管通知书或最新的监管物最低要求通知书中规定的最低数量/最低价值的,丙方就因其违反本协议约定而造成错提的部分或者就监管物的最低数量/最低价值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对案涉货物监管的过程中负有的应是过错责任。



理由二:本案中,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监管货物存在被转移、强行出库及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不配合监管、不允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时,采取打电话和连续下达风险告知函、妨碍监管工作情形告知函的形式,及时通知了大连银行;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并多次向锦州佐源糖业公司下达停止危险行为通知函、消除妨碍监管通知函,先后两次作出将锦州佐源糖业公司的强行出库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

由以上行为可见,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并未实际控制占有案涉质物及存放仓库的情况下,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大连银行虽提出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除采取上述监管行为外,应加派人手,加强措施阻止转移质物行为、重新安装仓库钥匙等,但案涉质物一直处于锦州佐源糖业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下,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已经履行通知、函告、报警等义务,穷尽监管能力和行为,且大连银行主张的相应措施,并不在其与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事项及监管义务之内。

综合以上两点,大连银行关于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履行监管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连银行提出的中铁物流科技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文转载自《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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